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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規定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4%B8%96%E7%95%8C%E6%99%BA%E6%85%A7%E7%94%A2%E6%AC%8A%E7%B5%84%E7%B9%94 <第五章 行政規定
  • 第五十三條 大會

    1. 除第五十七條第(8)項另有 規定外, 大會應由各締約國組成。
    2. 每一締約國政府應有一位代表,並可由數位副 代表、顧問和專家提供協助。
    3. 大會應:
    4. 負責 維持、 發展本聯盟及 執行本條約的一切相關事宜;
    5. 執行 本條約其他條款特別交付的工作;
    6. 就修正 會議的籌備事宜指示國際局;
    7. 審查及批准秘書長 有關聯盟的報告及活動,並就 聯盟職權範圍內的事務 給予秘書長一切必要的指示;
    8. 審查及批准依據第九項 成立的執行委員會的報告及活動,並指示該委員會;
    9. 決定聯盟的施政計劃及編列其三年的預算,並批准其決算;
    10. 擬定聯盟的財政規則 ;
    11. 設立適當的委員會及工作組以實現聯盟目標;
    12. 決定是否允許除本條 第(8)項規定外的非締約國、 政府間組織及國際非政府組織以觀察員的身分參加其 會議;
    13. 採取任何其他適當行動以促進聯盟的目標,並 依據本條約執行其他適當的 功能。
    14. 大 會對 組織所管理的 聯盟亦關心的事宜,應在聽取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15. 一位代表只可以代表一個國家並以該國家的名義投票。

    (4)  每一個締約國應只有一票表決權。 (5) 

    1. 所有締約國的二分之一為召開 大會的法定人數。
    2. 若未達到法定人數, 大會仍然可以表決,但除涉及其自 身 程序 的決定外,所有的表決只有在依據施行細則的規定,以通信投票 方式達到法定人數,並取得必要多數同意時才會生效。

    (6) 

    1. 除第四十七條第(2)項第(b)款、第五十八條第(2)項第(b)款、 第五十八條第(3)項及 第六十一條第(2)項第(b)款另有規定外, 大會的各項表決應取得投票 三分之二的同意。
    2. 棄權不得視為 投票 。
      1. 關於受第二章拘 束的締約國具有排他利益的事宜,第(4)、(5)、(6)項任何關於締約國的規定,都應認為只適用於受第二章拘 束的締約國。
      2. 任何被 指定為國際檢索機構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 政府間組織 ,均應被接受為大會的觀察員。
      3. 當締約國超過四十國時,大會應成立執行委員會。一旦成立此種委員會,本條約及 施行細則中提及的執行委員會 ,就應解釋為 此種委員會。
      4. 在執行委員會成立前,大會應在計劃及三年預算的限度內核准由秘書長 擬定的年度計劃和預算。
        1. 大會由秘書長 召開二 年一度的常會,除特殊的情況外,常會應與 組織 大會在相同 時間及地點同步舉行。
        2. 經執行委員會要求或四分之一 締約國要求,大會得由秘書長 召開特別會議。

    (12)  大會應制定其本身的議事 規則。

    第五十四條 執行委員會

    (1)  大會成立執行委員會後,該委員會應遵守下列條款。

    1. 除第五十七條第(8)項 另有規定外,執行委員會 應由大會自 大會會員國選出的國家組成 。
    2. 執行委員會的每一成員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並由數位副 代表、顧問和專家 提供協助。
    3. 執行委員會成員國的數目是大會會員國的四分之一。在決定執行委員會的席位時,除以四以後的餘數不計。
    4. 大會在選出 執行委員會時,應適當 考量 地理上的公平分配。
    5. 執行委員會委員的任期,自選舉該委員會的大會會議閉幕時起至 下次大會的常會閉幕時結束 。
    6. 執行委員會委員連選得連任,但連任的委員不得超過全體委員的三分之二。
    7. 大會應制定關於 執行委員會委員選舉及連任的詳細規則。
    8. 執行委員會應 :
    9. 起草大會議程;
    10. 就秘書長 擬 定的聯盟計劃與二 年預算草案,向大會提出建議;
    11. (刪除)
    12. 將適當評論後的 秘書長 定期報告和年度帳目稽核報告,向大會提出 ;
    13. 依據 大會的決定並考量兩次常會之間所發生的情況, 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秘書長 執行聯盟的計劃;
    14. 執行本條約分派 的其他職務。
    15. 執行委員會對 組織所管理的 其他聯盟亦關心 的事宜,應在聽取組織 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 作出決定。
    16. 經秘書長 召集,執行委員會應每年舉行常會一次,常會應儘可能 與 組織協調委員會在相同 時間與地點同步舉行。
    17. 執行委員會 由秘書長主動召開或經委員會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員要求 召開 特別會議。
    18. 執行委員會每一個成員國應享有一票表決權 。
    19. 所有成員國的二分之一 為召開執行委員會的法定人數 。
    20. 表決採參加投票人數的簡單 多數決。
    21. 棄權不得視為 投票 。
    22. 一位代表只可以代表一個國家並以該國家名義投票。
    23. 非執行委員會成員國的締約國,以及被指定 為國際檢索機構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任何 政府間組織,均可以觀察員的身份參加執行委員會的會議。
    24. 執行委員會應制定其本身的議事 規則。

    第五十五條 國際局

    1. 有關聯盟的行政工作應由國際局執行。
    2. 國際局應為 聯盟的各機關設立秘書處。
    3. 秘書長 是聯盟的 行政首長 ,對外代表 聯盟 。
    4. 國際局應出版公報以及 施行細則規定的或大會要求的其他出版品。
    5. 施行細則應規 定各國專利局應提供的服務,以協助國際局與國際檢索機構及 國際初步審查 機構執行本條約規定的工作。
    6. 秘書長及其 委任的幕僚人員均應參 大會、 執行委員會及 依據本條約或施行細則召開的任何其他委員會或工作 組的所有會議,但無表決權。秘書長 或其委任的一位幕僚人員是 前述機構的當然秘書。
    1. 國際局應依照大會指示並與執行委員會合作,籌備修正 會議 。
    2. 國際局可與 政府間組織及國際非政府組織 磋商修正會議的籌備。
    3. 秘書長及其 委任的人員應參與 修正 會議的 討論,但無表決權。

    (8)  國際局應執行被交付的任何其他工作。

    第五十六條 技術合作委員會

    1. 大會應設 立技術合作委員會(於本條稱為「 委員會」)。
    2. 大會應決定委員會的組織並 任命委員,並適當考慮 開發中國家的公平代表 。
    3. 國際檢索機構及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該是 委員 會的當然 委員。若該機構是締約國的國家專利局,則該國即不可再派委員參加委員會。
    4. 若締約國的數目允許,則委員會委 員的總數應超出當然委 員 一倍以上。
    5. 秘書長 應依職權或依委員會要求,邀請相關組織的代表參加與他們利益有關的討論。
    6. 委員會的目的是致力於提供 意見及建議:
    7. 持續改善依據本條約提供的 各項服務;
    8. 確保在 有多個國際檢索機構 和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的情況下,該等 機構 的資料文件及工作方法具有最大程度的一致性,其報告 具有最大程度 的相同高品質,並且
    9. 在大會或執行委員會主導 下, 解決設立單一國際檢索機構所特別涉及的技術問題 。
    10. 任何締約國及相關的國際組織,在屬於委員會主管範圍內的問題上,均可以書面的方式與委員會聯繫。
    11. 委員會可向秘書長 或透過 秘書長向大會、執行委員會、所有或部份 國際檢索機構及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及 所有或部份 受理局,提出意見及建議。
    12. 秘書長無論如何應將委員會提出的所有意見及建議文件轉交給執行委員會。秘書長 並可評論這些文件 。
    13. 執行委員會可以對委員會的意見、建議或其他活動表示自己的看法,並且可 請委員會對屬於其主管範圍內的問題進行研究及提出報告。執行委員會可將委員會的意見、建議和報告提交大會,並附加 適當的評論。
    14. 在執行委員會設 立前,第(6)項 所稱 執行委員會應解釋為大會 。
    15. 委員會程序性的細節應由大會 決定規定。

    第五十七條 財務

    1. 聯盟應有預算。
    2. 聯盟的預算應包括聯盟本身的收入及支出,以及對 組織所管理之 各聯盟共同費用 的分擔數額。
    3. 雖然非聯盟專屬 而同時也是 組織所管理之 一個或多個聯盟的支出,仍應視 為該等 聯盟的共同 支出。聯盟在該等共同支出中所 分擔的比例,應與聯盟在其中的利益相當。
    4. 編列聯盟 預算時,應適當考量到需要與 組織所管理之 其他聯盟的預算協調 。
    5. 除第(5)項另有 規定外,聯盟預算的資金來源如下:
    6. 國際局提供與 聯盟相關 服務應收取的報酬 和費用;
    7. 國際局有關聯盟 出版物的銷售所得或 版稅;
    8. 贈與、遺贈和補貼;
    9. 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10. 對於國際局應收取 規費、費用與出版物的定價 , 應 足以 在正常情況下 支應國際局執行本條約的一切開支。
    11. 若年度終了出現任何財政赤字,則締約國應 依據 第(b)款與(c)款的規定 繳納捐款彌補之。
    12. 每一締約國應繳納捐款的數額由大會決定,決定時應適當 考量 當年自各締約國 提出 國際申請案的件數 。
    13. 若已經取得彌補全部或部分赤字的其他辦法,則大會可決定將赤字轉入下一年度,並不得要求各締約國繳納捐款。
    14. 若聯盟的財政狀況允許,則大會可決定將第(a)款繳納的捐款退 還原捐獻的締約國。
    15. 若締約國未在大會規定兩年的時間內 繳納第(b)款的捐款,則 不得在聯盟的任何機構 行使表決權。但是 聯盟的任一機構均可允許該國繼續在該機構中行使表決權,只要該國能夠證明遲延是由於特殊和不可避免 的因素所造成。
    16. 若預算在新會計年度開始前仍未被批准 ,則依據財政規則 應比照前一年預算額度。
    17. 聯盟應成立 由全體 締約國一次付款構成的工作基金。 當基金不足時,大會應設法增加。若部分的基金已不再需要,則應退 還各締約國。
    18. 每一締約國繳納上述基金的最初金額,或其對基金增加分攤 的數額,應由大會在考量與第(5)項(b)款類 似 原則的基礎上決定。
    19. 繳納工作基金的規則 應由大會按照秘書長 的建議 並 聽取 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決定。
    20. 退款應與每一締約國原繳納的金額成 比例,並 考量繳納的日期。
      1. 應 在與組織所在當地國簽訂的總部協議中規定,當 工作基金不足時,該國應同意 先行墊付 ,每次 墊付 的金額及條件應 由該國與 組織另訂協定規定。在 該國負有墊付 義務的期間,該國 當然在大會及執行委員會享有一個席位。
      2. 第(a)款 所稱 國家及 組織,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止 墊付 的義務。廢止在 通知發出當年底起三年後生效。
    21. 帳務稽核應由一個或多個締約國或 外部稽核人員依據財務規則的規定進行 。大會在取得該等國家及人員其 同意後 指定渠等進行稽核 。

    第五十八條 施行細則

    (1)  本條約 施行細則 應就下列事項提供規則 :

    1. 本條約明確提到應由施行細則規定 或應 作出 規定的事項;
    2. 行政 要求、 事項或程序;
    3. 有助執 行本條約規定 的細節。
      (2)
    1. 大會可修正 施行細則。
    2. 除第(3)項另有 規定外, 須經 投票數 四分之三通過才能修正施行細則。

    (3) 

    • 施行細則應指 定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才能修正的規則:
    • 需經一致同意,或
    • 其國家專利局擔任國際檢索機構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締約國均不 反對; 若是由政府間組織擔任此機構 ,則 必須 被該組織其他會員國授權擔任國際檢索機構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 締約國均不 反對 。
    • 若將來要排除前述規則 ,必須分別符合 第(a)款 (i)目或(a)款(ii)目 的條件。
    • 若將來要將任何規則加入 第(a)款 的要件,須經一致同意。
    • 施行細則規定秘書長 在大會控制下 作成行政指示(Adminitratiive Instructions)。

      本條約與施行細則的規定發生衝突 時,應以本條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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